原闸北区人民法院曾作出的(2015)闸民三(民)初第1864号判决,判定桂志遥在涉案房产上的部分范围内存有租赁合同。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实体上,该租赁在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设立抵押权之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即刘子玉不具有约束力已无疑问。然而就执行局而言,对实体事项,除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外,应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构最终裁决。(详见人民法院出版社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18页)。因此,执行程序中执行局应根据民事审判庭作出的司法裁判等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内容来执行,司法裁判中从实体上未排除租赁权,对该租赁合同未予以解除,执行局执行即无执行依据,排除妨害的执行行为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该涉案房产上租赁权唯有通过诉讼,取得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后方可排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拍卖公告中说“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承租人发生争议的,由买受人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规定 委托法院及拍卖人不负责清场。而审判机构则认为该案属“执行遗留问题”,同一法院的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踢“皮球”的做法实在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现在本案却连司法程序都无法启动,何能保护公民自身合法权益。目前此案已申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我们期待法律的最终公正裁决!
2022-02-15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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